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和正常运行,制定了重庆市江津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重庆市江津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城镇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级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区级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负责征收,区水务局委托各镇、街道自来水厂代征,各镇街应协助完成本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各代征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账目,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时全额缴入区财政局专户,并将缴款复印件报区水务局备查。区财政局和区水务局根据每年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按征费总额的10%安排各代征单位工作经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根据重庆市制定的最新征收标准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法定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经重庆市市政委审批达到排放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来水水表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水费票据中应注明污水处理费数额。没有装水表的,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日用水量下限值进行核定。
第六条 城镇个人污水处理费减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水务局、区财政局共同负责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水务局或区水务局依法委托的组织按《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代征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减免、不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有截留、挤占、滞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等行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