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公证对于现代人来说耳熟能详。近几年来,随着婚姻稳定程度的直线下降,离婚率也逐年上升。同时,个人财富极巨增加,人们保护个人财产,维护合法利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婚前财产公证也就愈加受到重视和认可。在现实生活中,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清算和分割的婚姻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所占比例不少。在这种情况下,婚前男女双方依法到公证机构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有利于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婚前财产公证是公证业务中常见和普通的一种公证形式,作为公证工作人员有必要对其作深入了解和研究,正确宣传婚前财产公证的现实意义,引导群众办理好公证业务。
一、 对婚前财产的认识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理解,首先要必须了解什么是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依法或依当事人约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与约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包括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①。可见,婚前财产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法律直接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归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个人财产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范围包括:一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是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②。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的,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对我国婚前财产公证概况的了解
婚前财产公证的基础首先应为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在1950年《婚姻法》中体现得并不完善。由于建国初期,广大妇女还没有普遍参加工作,经济地位低于男子,作出可以进行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约定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基于这种实际情况,1950年《婚姻法》对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做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在有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十分简略,仅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权利、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范围和原则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没有建立明确的夫妻财产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相混同,不利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
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重大发展之一,就是增设了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形式③。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④这一规定既保持了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体现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妇女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提高和人民物质生活与文化水平的提高。但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无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仍然过于宽泛,约定财产制规定得相当简略,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效力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到了XX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再次修订。此次修订中对夫妻财产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对属于夫妻个人所有财产的规定,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⑤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婚姻家庭中没有经济收入和养老金收入的弱者的利益,加强了对夫妻合法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并在我国明确确立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等三种夫妻财产制度,这是中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又一大进步,使夫妻财产制度乃到婚姻法都更加趋于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制作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并由本人签字。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使用最为广泛、最为正式和法律效力最强的一种。它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具有自愿性、选择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现实意义
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早已普遍,在我国的大城市也越来越被更多的年轻人尤其是再婚者所接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婚前谈财产公证很多人放不下面子,难以接受,然而夫妻、家庭一旦出现问题,财产也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其实,婚前财产公证如果运用得当,不但不会伤害感情,反而会对夫妻今后的共同生活免除许多后顾之忧,对现实生活将会产生重大的帮助作用。
实践证明,婚前财产公证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相应产生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其次,近年来,我省、我县涉外婚姻、涉及港、澳、台的婚姻不断增多。这一形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为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所带来的一个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当事人处于对融洽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完全有可能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定财产的归属,通过夫妻约定来进行定分止争。据调查,在采用财产约定的夫妻中,再婚夫妻约占29%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是保护夫妻弱势一方,防止对方借口头约定来玩弄夫妻感情的最好方法。公证的存在,可以很好地审查财产分割,既能使财产关系更加明晰,避免家庭矛盾的激化,又可以充分保护第三人特别是子女的合法权利。即使双方在短期内婚姻发生裂变,也可按照公证内容将财产明确分配,从而避免一些因财产分配问题引发的不必要争端。同时,也可以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当某种诉讼发生时,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以保护夫妇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办理公证业务时应注意的事项
随着现实社会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和个人财产保护意识的增强,婚前财产公证越来越重要,财产问题和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复杂突出,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难点也越来越多。如,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和消费消耗,原本婚前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变得模糊起来。如婚前的房产遇出售拆迁、财产产生孳息等问题,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现纠纷。而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这一财产问题上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前财产公证将会逞上升趋势,影响也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作为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除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确保内容无争议。要注意审查财产权属上是否存在纠纷,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上是否明确。特别是注意审查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有无产权纠纷,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争议、无产权纠纷方可办理公证。
二要处理好贷款事项。很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一部分财产如房屋、汽车等,可能涉及贷款事项,公证人员一定要注意了解贷款的具体情况,如贷款的数额、年限和还款的情况。同时,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情况属实无异议,方可进行公证。
三要严格履行公证程序和原则。坚持自愿、公平、合法性原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不予受理。对证据资料不全的,应要求其补齐补全,否则不予办理。同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讲解工作,履行好告知义务,方便群众处理好公证事项。
四要注意生效时间。对于未婚夫妇,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因此,在婚前财产公证中要注意写明协议生效的时间,即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避免因工作失误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