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办法

  欢迎来到第一范文网,近日,山东省物价局下发了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收集的20xx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办法 ,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xx]53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放开知名专家诊察费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要求,特制定《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 知名专家诊察费是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本办法适用山东省内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制定与管理。各医疗机构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知名专家入选条件

  第三条 知名专家必须医德高尚,具有奉献精神,有丰富的学术知识和临床经验,医术高超、诊疗方面有很深造诣,在群众中享有声誉,得到同行公认。

  第四条 从事临床工作累计满20年,具备正教授、主任医师或同等级别的高级技术职称,身体健康,能坚持临床工作,完成诊察工作。同时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两院院士、国医大师;

  2、“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原国家拔尖人才;

  3、“长江学者”、“泰山学者”;

  4、享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5、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6、经国家审定的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中医药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代表性传承人;

  7、国家、省名中医药专家;

  8、经国家审定的优秀中医药临床研修人才;

  9、公立医疗机构根据职称、专家门诊工作数量、群众满意度等指标自行评审认定的特别优秀临床专家。

  第三章 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制定

  第五条 根据文件规定,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各医疗机构应根据入选知名专家的资历、临床诊治水平等情况划分等次,制定不同等次的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满足不同人群的就医需求。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可根据门诊需求变化定期调整。各医疗机构制定的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要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中医医疗机构同时向同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知名专家诊察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知名专家人员名单、诊察费价格、预约挂号办法等要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知名专家门诊设立要求

  第七条 在完成普通专家门诊服务的基础上,每位知名专家每周开展知名专家门诊服务时间不超过二次(每次半天),每次接诊原则上不超过20人次,并保证本次诊查过程的完整,提出诊疗方案。

  第八条 知名专家门诊应设独立诊室和候诊区,诊疗室环境应优于普通诊室,诊室需配专职护士协助工作。

  第九条 知名专家门诊必须实行告知制度,由病人自愿选择,不得暗示或强制病人选择。公立医疗机构要通过预约挂号、网上挂号等形式,方便患者选择知名专家。

  第五章 知名专家管理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要成立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负责知名专家管理。

  第十一条 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负责制定本单位知名专家诊察费实施办法,并将知名专家入选条件向临床专家公布,由临床专家自愿申报。

  第十二条 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负责报名人员的审核认定,对需评审认定的特别优秀临床专家组织评审。

  公立医疗机构将审核、评审认定的知名专家名单、工作年限、获得荣誉、认定情况及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卫生计生、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中医医疗机构同时向同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知名专家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临床专家职称、荣誉获得、临床诊治水平的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因身体条件、调动、退休

  第七章 附 则

  等原因不再从事临床工作的知名专家,由本人或所在临床科室向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申请取消知名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知名专家发生刑事案件、重大医疗事故等特殊事项,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要及时撤销知名专家资格,退出知名专家管理。

  知名专家退出情况,每年年底要向同级卫生计生、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备案,中医医疗机构同时向同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知名专家门诊诊疗规范和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不按规定遴选备案、违背患者意愿强制提供服务、超过规定的门诊人次、高于公示价格收费等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公立医疗机构设立知名专家门诊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xx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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