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新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凡,女,一九六一年九月四日出生,汉族,中国海南社区心理咨询所副研究员、住中国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吉祥楼105号.
委托代理人董万程,中国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原告邓明昱,男,—九xx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中国海南社区心理咨询所研究员,住中国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吉祥楼105号。
委托代理人董万程,中国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住所韩国汉城中区西小门洞41-3号。
法定代表人yi taek.shim,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中国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南省中国旅行社航空服务公司。住所中国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17号华侨大厦底层。
法定代表人伺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英,中国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中国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凡、邓明昱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被告中国海南省中国旅行社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邓明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程,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符英王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为了应邀出席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我俩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子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购买—九九七年十月八日由海口至香港、香港往汉城至洛杉矾机票各两张,机票在购买时即子确认。同年十月八日,我俩启程,于同日上午十时十分抵达香港机场。我俩准备乘机前往洛杉矾时。承运人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香港站告知我俩前往汉城至洛杉矶的航班电脑里没有我们的姓名,这就意味着我们的机位落空,也没有办法补票。经我俩交涉无效,再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我们只好改.签第二日的航班,延误我俩出席重要国际会议,造成我俩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经我俩多次追偿,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我俩请求法庭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
被告大韩航空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购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出票给原告后,我方曾发传真要求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对机票的确认,但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故我方将原告的机票取消,造成原告的机位落空。赞成原告机位落空主要由于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未将出售的工作全部完成,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因机位落空在香港停留一日的费用可以赔偿,其他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出票时,我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票位连网的电脑显示对外已无票位,可原告当时很急需,我司便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联系。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获悉此情况后与被告直接联系,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同意对两原告出票。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经许可后要求我方提供购票人的情况等资料,以便出票,我司按要求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提供有关情况不久,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向我司提供了出票的有关票号等,我司按三亚站提供的票号向原告出票,并报三亚站确认。我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系代理关系,我司出票行为完全符合代理协议的规定。被告答辩中称其向我司发出要求机票确认的传真,但我司从未收到,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也未能举证说明。我司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现原告状告我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邓明昱教授被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聘为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执行主席。同年八月二日,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邀请原告邓明昱、李凡参加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并预安排原告邓明昱在开幕式上发表近一小时专题学术报告《二十一世纪的心身医学》,李凡在大会上发表十五分钟的论文《心理咨询例分析》。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为出席在美国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求购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香港–汉城–洛杉矶的双程机票两张。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经电脑查询,发现电脑系统中直接对外销售的票位已售完,可原告急需机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通电话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求助。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接到求助信息后不久通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可以向原告出票,并在接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提供原告的有关情况后回电话票位已订妥同时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提供订位的电脑记录编码“hf2301”。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根据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的订票情况向原告出票两张,并报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确认。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原告于十时十分乘机抵达香港机场,准备由香港经汉城直飞洛杉矶。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告知原告此航班在电脑里没有原告的姓名,即原告的机位落空。原告遇机位落空后要求查明事实,并请求补票,但航班满位而无法补票。原告因此只能改签次日同时(十二时五十分)的航班,在香港停留一天,原告在香港停留一天花费住宿费一千三百六十港元,传真费四十五港元,重新登机机场收费二百港元。次日,原告乘航班赴洛杉矶,到达洛杉矶后赶往会场时已时当时时间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时,超出会议的第一天。邓明昱被预先安排开幕式的专门学术报告时间及李凡论文发言时间因此被延误,大会按国际会议惯例未作另行安排。由于原告邓明昱、李凡未能按时到会,作为大会执行主席之一,联合会在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第一侯选人邓明昱因未能按时到会而丧失联合会第七届常务理事的资格,原告李凡亦与会迟到为由丧失专业委员资格。原告在大会结束回国途经香港时停留一日,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交涉,但未能处理。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三次到香港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索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赴汉城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索赔,但均未得到赔偿,原告四次索赔差旅费为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回国后,亦多次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索赔,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经查,经任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的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每年可获一万美元的报酬,经任该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每年可获二千美元的报酬,这种职位的任期为五年。另查,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签订一份旅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长期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
以上事实有机票、机票收据、邀请函、聘书、大会日程表、大会函件、收款收据、出口境报关登记、护照、订位凭证、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参加国际会议而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购买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在大韩航空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票。原告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的条款,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原告未能依时到达目的地参加国际大会,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未能举证说明造成机位落空系原告方的原因或免于承运人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应对原告机位落空而造成延误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其在合同中系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其代理出票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其不应对造成原告延误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其延误受损的范围内对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主张赔偿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对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明昱、李凡的经济损失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三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辩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忠
代理审判员 羊日强
代理审判员 张为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