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全文)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在日前发布,下面是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的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创业创新企业发展,规范引导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创新企业发展,规范引导基金管理,根据《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xx〕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是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由参股创投企业向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执行。

  天使期、初创期中小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和如下条件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职工人数不超过2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20xx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中小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和如下条件的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导向的中小企业,特別是处于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的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弥补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和资金量不足问题。

  第五条 引导基金从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投企业和跟进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等方式,参股创投企业可包括公司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第二章 引导基金组织架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和监管;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可通过设立或公开选择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原则;

  (二) 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机构;审定评审专家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

  (三)审定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方案;审定引导基金股权退出方案;

  (四)审定引导基金年度计划和中期规划;

  (五)指导、监督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六)委托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评审、跟踪和绩效考核;

  (七)决定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基金的名义出资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联席会议委托,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以出资额为限对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向参股创投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或合伙企业中投资决策人选;

  (三)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建立基金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开展政策研究、宣传推广及业务创新等活动;

  (五)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议事规则等制度建设,按照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对合作社会投资机构的申报方案进行初审和尽职调查,上报联席会议;

  (二)组织实施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

  (三)向名义出资人推荐参股创投企业的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人选,并报联席会议审定;

  (四)协调、监督子基金的运营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年度出具基金运营报告,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基金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基金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对基金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请联席会议批准:

  1、提前终止基金合作;

  2、基金合并或转换运作方式;

  3、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出资人;

  4、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5、代表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或出资人表决权的事项。

  (六)设置专职部门和人员进行基金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基金风险,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七)联席会议及名义出资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应选境内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

  第三章 引导基金运行方式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充分发挥合作创业投资团队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不干预参股创投企业的具体投资经营决策,但如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投资人协议》、《章程》等约定的投资地域、投资行业、投资阶段进行投资,或出现其他违背规定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派出的董事有权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流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确定引导基金征集工作方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按要求提交拟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提出推荐意见。

  (四)尽职调查。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评审通过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合作方案。

  (五)决策公示。联席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和尽职调查报告,审核同意拟合作创投机构名单后,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发现问题并已核实的申报机构,

  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六)实施方案。由名义出资代表与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基金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参股创投企业履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创投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参股:

  (一)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或创业投资管理活动,最近3年内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拟与引导基金合作设立的参股创投企业的股东构成明确,且第一大股东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有明确的设立方案,包括注册资本、股东构成、投资地域、投资领域、投资阶段、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具有对本市中小企业的投资经验或丰富的项目储备;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至少有3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的激励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管理和运作规范,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拟担任参股创投企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作为参股创投企业的出资方之一,且出资额度不少于参股创投企业注册资本的1%。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一般不超过30%,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对专门投资天使期、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可适当提高参股比例,但最高不超过40%。与其他政府资金共同设立参股创投企业时,政府资金合计参股比例不超过40%。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仅限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保证本金安全的方式。引导基金安排管理费用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列支,参考相关标准核定。

  第四章 参股创投企业运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二)投资地域:投资京津冀地区的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中小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70%,且投资于北京地区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三)投资阶段:投资于天使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四)投资方向: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

  (五)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投企业资本总额的20%;

  (六)不得对已在二级市场上市、挂牌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或挂牌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七条 参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

  (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房地产投资;

  (五)赞助和捐赠;

  (六)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联席会议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投企业中退出。

  第十九条 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

  第五章 引导基金退出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遵循市场规则,与社会投资机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出资形成的股权(或合伙人出资份额一般情况下与社会投资机构同股同权、同进同退。引导基金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参股创投企业收购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一条 参股创投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未经引导基金同意,其他股东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不得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

  (二)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且按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退出本息:

  1.签订投资人协议后3个月以上,参股创投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2.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参股创投企业账户6个月以上,参股创投企业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3.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投资人协议》和《章程》约定出资额投资的;

  4.参股创投企业管理机构或锁定的主要成员发生实质性变化,未得到引导基金认可的;

  5.参股创投企业超过约定存续期限仍有项目未退出的。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需报请联席会议批准同意。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收益包括账户存款利息、股东分红、股权转让回报等,可用于弥补投资损失,相关税费开支、滚动使用等。引导基金收益在存续期内滚动使用,需经联席会议批准,并作增加引导基金规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应按《投资人协议》和《章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和清算。引导基金以实际出资所占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并按收益的20%分配给基金管理公司。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后佘额上缴引导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到期清算后,本金及投资收益上缴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引导基金独立核算制度。引导基金专户管理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真实记录、反映基金专户的资金收缴、拨付和结存,定期统计、分析、汇总、编制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基金决算,会计报表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引导基金运营管理信息系统,对引导基金运营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参股创投企业于完成一个企业投资后的10日内在平台系统填报被投企业相关信息材料,

  以后定期填报;基金管理机构对信息填报完真实性、时效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运营管理,明确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京发改〔20xx〕1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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