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谣言”承担何种责任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人们越来越习惯在网络上制造、评论话题并发表个人意见和想法。由于信息网络又具有交互性、快捷性等特征,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往往具有强大的影响力、渗透力和破坏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网络传播谣言”承担何种责任,欢迎借鉴参考。

  一、信息网络谣言犯罪的类型

  根据虚假信息的内容性质,刑法分则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

  1、侵犯特定个人利益类犯罪

  例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

  2、侵犯特定公司、企业、单位利益类犯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3、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5、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

  (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2)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例: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编造在铁路上海站及候车室内放有炸弹的虚假信息。公安机关接报后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调动刑侦、反恐等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布控、人员疏散、搜爆排爆等工作。

  (3)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4)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房产中介人员沈某某编造虚假的收紧信贷政策信息在微信工作群中散布,要求下属业务员告知客户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予以散布,该信息短时间内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评论及数十家媒体报道,致房地产市场出现非理性购房情绪,成交量剧增,政府部门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启动重大舆情处置预案,加强交易中心现场应对,提前开门受理,延迟下班等,且经3次发布辟谣贴仍余害难消。

  6、扰乱作战秩序类犯罪

  不具有军人身份的自然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构成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军人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构成战时造谣惑众罪。

  此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还可能作为诈骗等犯罪的手段行为。例如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超低价赴国外旅游的虚假信息,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构成诈骗罪。

  二、信息网络谣言类犯罪的审理裁判思路

  1、信息网络谣言实施主体的审查

  信息网络,一般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人只需要有电脑、网络或者电话机等即可,无需暴露在公共物理空间,多具有隐匿性。在确定行为人具体身份时,除了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综合审查如下要素:

  A、接警单记录在散布网络恐怖谣言等犯罪中,行为人多以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形式进行。对于接警单记录详情中的报警电话号码与报警内容等应与被告人供述进行仔细比对。

  B、通话录音接警的工作人员一般会对来电人的报警内容进行概括后反映在接警单中,由于行为人表达能力及口音等条件限制,接警记录未必能够如实全面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报警内容。110报警平台对于报警来电会形成电话录音,而此类案件案发及时,具备调取报警录音的条件,故应仔细审查当时的报警录音以真实反映报警内容及性质。

  C、信息截屏对于利用移动电话机发布虚假信息类犯罪,有条件的应审查原始设备中的信息内容材料。

  D、证据保全、扣押材料着重审查公安机关对电话机、电脑等关键证据的保全、扣押程序是否符合规范。

  E、司法鉴定意见对于通过电脑等终端设备利用互联网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无法从外观进行对应性判断,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电子证据的导出、电子证据的内容、IP地址等要件进行鉴定。

  F、言辞证据对于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结合同案人员、行为人的家人、亲友或者网吧等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进行判断。

  2、虚假信息的审查要点

  一般而言,虚假信息是指没有客观依据,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刑法具有谦抑性,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信息网络谣言类犯罪中的“虚假信息”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

  A、内容性质虚假信息在内容方面应当是关于事实或者事件的描述。公民发表一般评价性或者对金融、经济、市场走势等预测性的言论不宜适用刑法评价。

  B、明确性虚假信息在时间节点、地点、事件等核心内容等具有明确性。仅模糊表述诸如“要出大事了”等要件不明确的信息,不宜适用刑法评价。

  C、主观恶意即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客观依据。对于无客观依据,有证据证实系行为人编造的信息,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对于非行为人编造的信息,而是传播他人发布的信息,对于主观明知的判断应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普通人的认知条件、传播场景等严格把握。对于特定行业的人员,还应该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或信息审核义务。

  D、误导性虚假信息应具有较大程度的误导性,可引发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继而产生恐慌等情绪,影响部分公众的言论或行为选择。

  E、社会危害性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方可纳入刑法评价,具体而言,可审查有无造成物理公共场所秩序、生活秩序、信息网络秩序等混乱;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有无中断;有关职能部门有无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等。

  3、公共场所的审查判断

  对于寻衅滋事罪等侵犯公共秩序类犯罪而言,一般要求行为实施于公共场所。就信息网络而言,一般的论坛、贴吧、网页等,受众多,且人员进出具有任意性、开放性,属于公共场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不存在争议。

  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有观点认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能认定为公共空间,行为人利用微信朋友圈散布虚假信息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虽然一般限于好友之间阅看,但是在未设置权限的情况下,即便非微信好友仍可阅看一定数量的信息,且因交互性等特征,通过微信朋友圈亦可实现信息的裂变式传播。尤其在公众每日面对海量信息的情形下,微信朋友圈的信息相对经过筛选,较为突出醒目,也易于扩散传播。因此,在一定的场景之下,微信朋友圈也可认定为公共场所。

  4、竞合的审查处理

  第一,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信息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4种,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信息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的恐怖信息。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4类信息不包括恐怖信息。此外,寻衅滋事罪属于一般性规定,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不包含刑法分则特别规定中的各类虚假信息。

  第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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