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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