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xx]47号),结合《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救急难”工作发现机制的通知》(皖民电[20xx]28号)等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与适度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分类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慈善捐赠、社会互助有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本市户籍人员,由于家庭成员因病、就学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以及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在我市已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三)在我市未取得居住证的,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一)因病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二)就学临时救助。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就读研究生和以上阶段),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三)意外事件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四)其他临时救助。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二)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户分离家庭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申请时,需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2、患危重疾病家庭须提交医院的诊断病历、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费用凭证、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

  3、因意外伤害须提交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4、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或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证明等材料;

  5、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交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上学困难证明。

  6、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主动发现受理。建立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主动发现救助管理机制,落实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职责,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急难的情况。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入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自受理申请当天起4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开展入户核查。申请救助家庭属于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的,要利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并入户核查突发事件状况及困难程度等;对其他申请临时救助家庭,要入户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突发事件情况、困难程度等。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且每次入户不得少于两人,核查结果必须有被核查家庭签字确认。

  (三)审批。

  一般程序。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居住地公示2天。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及时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批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区、街道(乡镇)、村(居)三级共享机制。区级民政部门应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并统一保存。

  (五)报表统计。各级民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前,逐级上报本季度城乡临时救助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因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给予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倍。

  (二)因就学导致生活困难。给予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

  (三)意外事件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

  (四)其他临时救助。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同一事由享受其他部门相关渠道救助的,包含在内)。特殊情况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慈善募捐等渠道共同筹集。

  (一)各区财政要根据实际需要落实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各区预算资金与市级下拨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落实。

  (二)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临时救助资金。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列支。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2个工作日内,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第十五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居住地公示5天,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区遵照本细则执行。各县(市)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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