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规定及完善条例
(一)《适用法》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收养的成立侧重于收养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收养的效力侧重于收养对养子女和养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和收养对养子女和生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收养的解除则偏重收养解除时的程序,这是三个不同的法律问题。《适用法》符合“分割论”原则,使得涉外收养中准据法的选择更加合理化,也顺应了当今世界涉外收养准据法选择的潮流。
(二)我国涉外收养法律规定的不足及改善
第一,增加有关涉外收养管辖权的规定。现代各国对如何确定跨国收养的管辖权有不同的做法。但基本上都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为管辖依据。一般英美法系国家以住所为管辖依据,如美国;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国籍或住所为管辖依据,如瑞士;随着习惯居所受到越来越多公约和国家的青睐,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管辖依据,如德国。1993年《跨国收养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国对跨国收养问题行使管辖权,而只是从普遍意义上承认儿童利益是决定国际收养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使儿童原住国与收养国在行使对国际收养的管辖权时尽可能在理论与实践上统一起来,所以这种方法并没有直接解决跨国收养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而只是间接地协调或减少了各国有关的这类法律规定的矛盾。
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非常注重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2条规定:“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该条具有重要的立法参考价值和实践工作指导意义。首先,它根据跨国收养关系的性质不同将其区分为收养的成立和效力关系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两类不同的关系以不同的管辖依据为标准;其次,它以收养关系成立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和国籍为管辖依据,符合各国的习惯做法以及海牙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问题在连接点的确定仍值得推敲。《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在收养关系的终止问题上,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该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但是由于冲突规范实质上是一种立法管辖权的选择规范,对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其具有缺乏针对性的特征,因此在跨国收养实践中,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不一定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