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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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审判长: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我拟提供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xx年3月2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双方宣布。可见,原告于20xx年4月11日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137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20xx年4月11日起计算。换句话说,自20xx年4月11日至20xx年4月10日期间,如果原告从未曾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现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第20xx-129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xx年6月21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具体事项是: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7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4%,属Ⅸ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8%,属Ⅹ级(十级)伤残。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所谓《补充说明书》,显然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将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病人出院小结》、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另外,只要将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认真地进行对照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家医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为什么却要煞费苦心地将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情况,画蛇添足地“补充说明”呢?原告在本案提供这份证据材料,企图证明什么事实呢?但不管如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书》显然与本案事实无关。所以,该《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xx年3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时间是20xx年6月1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是20xx年7月10日。这些法律事实显然不容置疑。

  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以及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颁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不难发现,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反复强调交警大队的调解时限问题:即交警大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否则,超过调解时限的调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现在我们一起来分析判断: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xx年10月21日的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赔偿调解的时间范围应当是:自20xx年6月18日至20xx年8月2日,或者自20xx年7月10日至20xx年8月24日。换句话说,交警大队在其他时间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闽侯县交警大队20xx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属于越权行为,无论当事人曾经是否申请调解。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然,比较而言,20xx年4月30日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行为,规定更为严格:不但重申调解时限,而且强调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一致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大队不能依职权主动调解。这些充分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原则。

  四、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当即通知保险公司,20xx年3月19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xx年3月18日至20xx年3月17日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赔偿,否则,被告的请求权因不行使而消灭。如今,因原告怠于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严重后果。原告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本诉被反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本诉反诉人)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78元。

  诉讼代理人: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 何柯金法律工作者

  《20xx》民四初字第4号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提纲

  法庭辩论提纲

  1、20xx 年8月XX日时分许。我的委托人赵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村前路段时,该车的车头右角与受害人陈由西往东方向驾驶的自行车后轮左侧发生碰撞而导致其受害人陈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请求我的委托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辩论。

  A: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我的委托人及肇事车辆粤B车牌的驾驶员赵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亲自送医院抢救治疗以及垫付相关费用。同时主动配合交警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也并未破坏现场和拖延救治时间,此举动完全属于主动情形。也未有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不良举动。

  B: 所驾的肇事车辆经过XX市车辆相关鉴定机构检验合格,通过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xx痕鉴字第53号和XX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深(物证)鉴(法病)字20xx(XX60)号都证明了同等责任事实和依据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我的委托人不应负主要责任.

  C: 受害人陈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身强体壮也无其他病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有完全认知能力并且在有人行横道而未走人行横道,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和下车推行所驾车辆,而是横穿机动车道导致不幸后果的发生,对自身应承担重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资料来看,认定我的委托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公平合法的。望法庭予以采纳。

  2、 原告请求我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我的委托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20xx年X月6日)就已经购买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全保,有保单为证。根据《保险法》第50条与《合同法》第73条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我的委托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拒绝其请求,

  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委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外我的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责任其中《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二款也由明确规定,我的委托人拒绝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额。

  C:原告主张的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算,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主要证据没有关联性,从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网上可以清楚的看出居住证的登记有效期时间是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止。也未有连续性的登记资料所以不能证明在居住1年以上,也没有稳定性的收入,如:社保卡、和银行存折、纳税证明、工资表还有劳动合同。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望法庭不予以采纳,予以驳回。

  3、营养费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通常是没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保护我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第24条,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结合医院的相关资料显示,我的委托人是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

  4、误工费应按照XX市的最低标准每月X元(人民币)计算,按每月X元(人民币)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A: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应按同等责任分担,其中交通费票据不完整        

  B: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委托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零8角,另外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合计40000元零8角 (人民币)应在赔偿总额中减去,有收条为证。

  C: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修理费和检测费共计20xx元(人民币)有发票为证。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望法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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