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制定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那么,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活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区域和日期由区政府按照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界定)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政府职责)市、区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环境教育内容,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垃圾分类习惯。

  商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施工单位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行业协会开展相关行业自律,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属地管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减量化鼓励措施)鼓励净菜上市,包装物减量,减少一次性用品的销售和使用。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厨余垃圾家庭粉碎处理。

  第九条(激励共治)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宣传保障)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用于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时间或者内容不得少于百分之五。

  第二章 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㈠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㈡厨余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叶、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腐肉等;

  ㈢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剂、日用化学品、胶片及相纸等;

  ㈣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保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分类投放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㈠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㈡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㈢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㈣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补充完善物业服务合同;

  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㈣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举办者为管理责任人;

  ㈤住宿、娱乐、商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仓储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㈦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㈧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㈨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㈩在本市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旅行社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㈡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㈢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㈣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㈤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清洁楼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㈥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需要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设置规范)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设置收集容器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㈠住宅区、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分类收集)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可回收物。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二十四小时内收集转运至处置场所,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有害垃圾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有害垃圾。

  第十八条(分类收集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㈡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㈢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㈣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㈤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㈥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置

  第十九条(分类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依法运输至环保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二十条(分类运输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㈡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㈢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处置规范)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㈡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㈢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㈣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㈤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㈥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督导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聘请数量相当的督导员。

  督导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㈠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㈡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㈢对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㈣对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信息材料收集并报告相应的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平台,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曝光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曝光制度。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管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信用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通知所在单位,实行信用监管:

  ㈠连续十二个月内被行政处罚三次及以上的;

  ㈡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㈢阻挠、阻碍执法部门或者督导员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信用监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活动,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名单。

  第二十七条(考核制度)市、区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监督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信息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台账,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照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处罚主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辖区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教育纠正并查明身份。

  第三十一条(乱倾倒垃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遵守相应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分类收集、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分类处置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六条(特别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三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除外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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