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民发〔20xx〕19号
各市民宗局、公安局:
《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民委、省公安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山东省公安厅
20xx年4月29日
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东省户籍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各级民族事务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本辖区内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或公民十八周岁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意见并签字同意。
(二)公民本人及其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的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开具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开具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受理申请并指导申请人填写《山东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附件1),出具初审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公安户籍部门;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山东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公安部门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全省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其中,市级民族事务部门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将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进行汇总,填写《山东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备案表》(附件2),向省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省民族事务部门每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四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每个季度交换一次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纠错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六条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九条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核。
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根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级民族事务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本实施细则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5月30日。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