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村大园内。
负责人刘玉萍,厂长。
委托人代理人周腾,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奇山新南队。
法定代表人陈朵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江东镇元巷村四组。
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以下简称致源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致源厂与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力公司)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XX年8月6日、9月1日先后签订加工彩条弹力有里西服(每件加工费11.25元)和牛仔短裤(每条加工费5元)的协议书,辉力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于8月23日交付西服4505件(含5件次品)、于10月8日交付牛仔短裤7186条给致源厂,致源厂验收完毕。后致源厂与(香港)裕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接下该公司多款牛仔短裤的订单。为履行合同,致源厂于11月2日和3日按不同款式与辉力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4份,约定由致源厂提供原辅料、样板、制单、纸样、包装物料,由辉力公司加工-6as弹力牛仔腰绳长裤4800条(每条加工费5.25元)、02-22s、23s、24s女装牛仔绣花上衣各2400件(每件加工费分别为7.5元、6.5元、6.5元),交货期均为11月14日,同时约定辉力公司负责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的工序,按样板、制造单的工艺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将合格产品交回致源厂,否则赔偿致源厂一切经济损失。辉力公司接受加工任务后,致源厂陆续交付布料,于11月8日交付最后一批,辉力公司则陆续将裁好的牛仔上衣裁片送交致源厂指定的南海市沙头南畔雄丰绣花厂绣花,绣花后取回缝制成衣,与直接裁缝无需绣花的牛仔长裤一起等待致源厂联系洗水厂洗水。致源厂于9日联系有关洗水厂找辉力公司试洗,10日确定由高明市洗水厂负责洗水。辉力公司遂陆续将衣料送交洗水,11月20日成衣才从高明洗水厂洗水完毕,洗水后取回钉纽扣贴牌穿绳,向致源厂提取包装材料入袋装箱。其间,因致源厂提供物料迟延,11月19日还陆续提供物料,致源厂自知辉力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便要求辉力公司最迟在11月21日交货,辉力公司答应尽量赶做。至11月21日凌晨,辉力公司已将衣服赶制完毕,大部分已经装箱,正在赶工处理最后的入袋装箱工序时收到致源厂发出的传真,称辉力公司未能在此最后期限按时按量出货,须赔偿损失,并停止交货。辉力公司在当日内完成最后包装入箱,牛仔长裤装箱102箱4871条,绣花牛仔上衣22s、23s均装箱50箱2382件,24s装箱51箱2448件,因致源厂不接受交货而一直存放至今。为此,双方引发纠纷,致源厂于XX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辉力公司与致源厂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2、由辉力公司向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43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辉力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辉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致源厂向其支付加工费16144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协议,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致源厂是提供材料的定作人,辉力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两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当支付相应酬金给辉力公司。辉力公司反诉主张该两个协议履行中未获清偿的加工费,符合反诉条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致源厂并无实质性的可以阻却酬金支付请求的抗辩理由,仅称不能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后四个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加工量并不小,但加工期只有十一、二天,任务紧迫,需要抓紧施工和各方面的积极、及时的配合才能如期完成。对此双方应有清楚认识并经慎重考虑才会成约,特别是辉力公司会根据自己的加工生产能力合理预见能够如期完成才会接受任务。协议虽笼统约定辉力公司负责的工序包括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但从双方以往的交易经验和加工单价出发是明确清楚绣花(有的不需要)和洗水不是由辉力公司负责的,不属双方约定的由辉力公司负责的加工范围,辉力公司承接的加工内容特指裁剪、缝纫及最后成衣和包装装箱等工序,绣花和洗水由致源厂另行组织完成并负责费用,并非辉力公司将属于自己承揽的主要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致源厂负责的问题。这样,有两项工作足以影响辉力公司承揽工作的进度,一是提供原辅材料的质量、数量和时间,二是在辉力公司加工期间由致源厂负责的另行委托加工的绣花和洗水的及时性。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致源厂未及时提供布匹这一主材料,在11月8日尚大量提供且未完全提供足够的布匹给辉力公司剪裁,也未及时组织洗水事宜,到10日才经试洗确定洗水厂家这两方面事实的存在。致源厂在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方面(绣花有无迟延没有证据反映)的迟延直接影响和导致辉力公司无法按原约定期限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只能顺延履行期限。至协议期限届满(11月14日)时止,辉力公司没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为双方当时所共知,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双方亦应当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实已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加工交货期,如双方未达成这一共识,只要任何一方不同意,合同就会被不同意解除,不可能发生后来的继续加工的事实。所以,应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辉力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直接原因是致源厂迟延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在此情况下双方接受顺延交货期并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顺延到何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致源厂在21日凌晨宣告截止交货亦没有辉力公司逾期交货这一前提。因此,应当认为辉力公司未能在14日交货实系致源厂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结果,逾期交货的责任在致源厂,而不在辉力公司,因逾期交货造成致源厂不能履行对外订购合同,因此需要向客商赔偿损失的后果应由致源厂自行承受,其截止交货并无正当理由,鉴于辉力公司已完成实质性加工工序,从洗水时间可合理推断在收到通知时只差最后包装入箱尚未全部完成并在当日稍迟时间全部完成,辉力公司有权要求致源厂按完成的加工工作和可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酬金。致源厂单凭辉力公司逾期不能交货的事实状况追究辉力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显然欠缺原因事实,其称存在备料充分辉力公司可随时按工作进度提取物料,绣花和洗水均属辉力公司承揽范围由辉力公司负责,辉力公司耽误加工以致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事实,因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此说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相反,根据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合理作出致源厂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怠于协助提供原料和组织洗水,耽误致源厂正常加工生产以致迟延交货的推断。综上,致源厂起诉无理,不予支持;辉力公司反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致源厂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致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力公司支付加工费161444元。本诉受理费129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受理费4739元,全部由致源厂负担。
上诉人致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致源厂起诉涉及的四张协议书与之前的协议书是各自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其加工费不能与本案加工费混为一谈,应另行起诉,由于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致源厂也可以就其起诉另行反诉。如果在本案中处理等于是剥夺了致源厂的反诉权利,所以应予驳回辉力公司对之前的加工费的请求;二、致源厂已于11月3日前交付足量布料给辉力公司裁剪,11月8日的布料是补数,属损耗范围,而且8日的布量只占全部布量的百分之十左右,不影响大部分服装的生产,并且即使是8日交齐也不迟,因为大部分已于11月3日前交付了,所以,致源厂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辉力公司收到布料后并没有马上进行加工,甚至送绣花裁片的工作也一直从11月5日延至11月16日,连绣花都没有按时完成,又何谈另外的后续工序,包括缝制、洗水、钉扣、穿绳、包装入箱呢?所以,致源厂认为辉力公司送裁片去绣花是造成迟延交货的主要原因;四、本案中的加工工序全部应由辉力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其委托绣花和洗水的,致源厂仅负责付款;五、本案交货日期不存在顺延,自始至终都是11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辉力公司的反诉,支持致源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辉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致源厂对其陈述的事实了提供了以下证据:1、友谊布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致源厂并未迟延提供物料;2、南海市南畔雄丰绣花厂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绣花是由辉力公司委托该厂进行的及辉力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3、高明市洗水厂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洗水是由辉力公司自行委托及辉力公司迟延交付洗水的事实。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答辩称:一、辉力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绣花、洗水应由致源厂负责;三、辉力公司对迟延交付加工产品无任何过错,应由致源厂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辉力公司对致源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绣花厂、洗水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致源厂尚欠绣花厂、洗水厂加工费,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此外,若是由辉力公司委托绣花、洗水,必然会由辉力公司与绣花厂、洗水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或出具委托书或共同封板,但绣花厂和洗水厂不提供这些而只是出具证明,只能说明作的是伪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的六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辉力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定作人致源厂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致源厂则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前两份协议,辉力公司已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致源厂上诉认为原审对前两份协议的加工费进行审理剥夺了其反诉的权利。因提起反诉的条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两份合同的加工费请求亦与本诉相关联,且符合提起反诉的其他条件,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致源厂提出之前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完全可在本案的审理中针对加工费的请求进行抗辩,无须再行反诉,不存在剥夺其反诉权利问题。对后四份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责任在谁?致源厂认为其责任全在辉力公司。因本案中的服装加工工序繁多且相对独立,要在较短时间内如期完成加工工作,需双方进行紧密协作,协议虽笼统约定“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到致源厂”由辉力公司负责,但从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致源厂对辉力公司的加工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绣花和洗水两道工序应由致源厂负责,而洗水工作直到11月20日才全部完成,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实系致源厂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所致,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致源厂自行承受。综上,致源厂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