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xx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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