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甘肃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文件精神,根据党内有关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责任人是指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党委、政府(行政)和市禁毒委成员单位及其他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分管领导。各级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禁毒工作负总责,应当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本地区、本单位在禁毒宣传、禁毒执法、禁毒保障、禁吸戒毒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市委、市政府有关禁毒工作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禁毒工作分管领导是禁毒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按照禁毒工作责任书、禁毒工作考评办法的要求,具体负责各项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本地区、本单位内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确保本地区、本单位不出现涉毒问题和滋生新吸毒人员。
第三条 市禁毒委员会按照当年执行《责任书》情况和禁毒工作考评办法对各县区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分类排名,确定年度禁毒工作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县区。
市、县区禁毒委员会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禁毒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讲评制度。
第四条 市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禁毒委成员单位的毒情发展情况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毒品问题较严重地区,实行挂牌重点整治。整治期内,被挂牌整治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禁毒委成员单位禁毒工作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得提拔和调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禁毒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一)在全市年度考核中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基本合格的县区;
(二)在全市禁毒工作年度考核排名末位的县区;
(三)本年度辖区内新滋生、新发现吸毒人员数占辖区内人口总数的比率较上年增加万分之一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增加千分之一的市直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禁毒委员会提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定为综治工作“黄牌”警告单位,直接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务,第一责任人须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一)在全市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县区;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排名后三名被通报批评的县区;
(三)未按期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单位;
(四)本年度辖区内新滋生吸毒人员占辖区内人口总数比率较上年增加万分之二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增加千分之二的市直单位。
第七条 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降级、撤职等处分。
(一)已创建的“无毒县(区)”由于领导不重视,巩固措施不落实,导致工作滑坡,毒情反弹,被省禁毒委给予“黄牌”警告、降低“无毒县(区)”、“无毒街道乡镇”等级或被撒销“无毒县(区)”、“无毒街道乡镇”命名的;
(二)连续三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县区或连续三年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
(三)延长挂牌整治期1年,仍不能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单位;
(四)本年度辖区内新滋生的吸毒人员占辖区内人口总数比率较上年增加万分之三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增加千分之三的市直单位。
第八条 凡任期内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制贩毒活动猖獗、新吸毒人员大量滋生、毒品危害加剧,群众反映强烈,并被省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的县区,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禁毒委员会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或者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第一责任人须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第九条 各级禁毒委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年度考评中排名后三名,在禁毒委成员单位述职大会及禁毒工作会议上通报批评的,其中,对排名最后一名的单位,建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予以“黄牌警告”。对连续两年排名后三名的单位,市禁毒委员会进行挂牌重点整治,其中,对连续两年黄牌警告的单位建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予以“一票否决”。对被“黄牌警告”、“挂牌重点整治”和“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任期内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向同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对“一票否决”的单位,其直接责任人应予以组织调整。
第十条 其他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因不重视禁毒工作或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滋生新吸毒人员、出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本细则和各级禁毒委成员单位的规定,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需要进行通报批评、挂牌整治、“黄牌警告”和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市禁毒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当年不得评先评优、晋升职务的有关责任人,由市禁毒委员会书面通报有关部门;需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降级、撤职等处理、处分的,经市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并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组织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