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制定了《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xx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加快贫困人口脱贫步伐,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完善公共服务、发展教育,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结合,统筹规划,注重实效,精准扶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目标确定、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分类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资金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辖区内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宣传活动,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入,贫困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 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将扶持贫困村的任务进行分解,确保每个贫困村有扶贫责任单位。扶贫责任单位应当向贫困村派遣驻村帮扶工作队。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在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应当确定帮扶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在产业、资金、人才、就业等方面对口支援。

  第十六条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植工作,落实贫困户帮扶责任人,制定并组织实施贫困村脱贫方案。

  到户帮扶责任人应当明确帮扶目标,针对贫困户致贫原因实施帮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组道路、饮水安全、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需要农民自筹资金的,对贫困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扶贫对象组建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特色产业,并提供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信息服务。

  鼓励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组织与贫困户、贫困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贫困户、贫困村参与区域农业产业开发,可以将财政扶持资金入股,也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委托生产经营组织经营或者将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贫困户、贫困村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实施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对贫困户上学困难的学生给予资金资助,对贫困户中的普通高中学生免除学杂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贫困户中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免费职业教育,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制定计划,分批对贫困户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提高无房户建房和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可以按照乡村规划和农户自愿的原则,适度集中建房,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贫困地区村级医疗卫生室,改善乡镇卫生院条件,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落实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巡回医疗制度,加强贫困地区疾病防控,完善大病救助及保险政策;筹措资金,对贫困户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投融资平台、农业企业担保平台和风险化解机制建设,为贫困户发展生产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加大对扶贫对象的贷款投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搬迁资金补助和相对集中安置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居住在生态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频发区、地方病多发区、高寒山区、岩溶干旱地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增强其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企业和个人扶贫捐赠税前扣除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二十八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生产或者就业脱贫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贫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第四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贫开发规划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公共服务、教育发展、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确定,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重大扶贫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三十条 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交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

  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具体情况,分别交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完毕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对象参与。

  对验收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或者受益地区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确保项目发挥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满足实施扶贫开发规划的要求,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贫优惠政策,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向扶持贫困户、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并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行业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的规定。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开发政策;

  (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

  (二)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扶贫开发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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